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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天津某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津滨劳人仲裁字[2024]第40092号)

发布日期:2024-06-27 14:52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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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被申请人员工,特别授权。

上述双方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等引起的劳动争议,本会于2024年1月30日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24年2月26日、2024年3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每月工资14500元。庭审时变更仲裁请求为:(1)确认2023年4月14日至2024年2月5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3年6月14日至2024年2月5日期间工资109522元;(3)支付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4)支付2023年防暑降温费948元;(5)支付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2月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贴185元;(6)支付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00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2023年6月15日至2024年2月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与答辩人签署劳动合同,因项目工作安排于2023年6月15日开始闲置。二、申请人主张的2023年6月至2024年2月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开始闲置,根据申请人入职时签署的《闲置员工考勤须知》中相关规定,申请人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考勤面签,故申请人2023年6月15日至2024年2月工资按照规定记为全月事假,扣除其2023年6月15日至2024年2月全月工资。期间,被申请人多次提供劳动条件,申请人均进行拒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的岗位为:技术类,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及公司业务所涉及的其他区域。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有甲方营业机构或者经营活动的城市或地区出差,甲方安排乙方出差,不属于工作地点的变更。”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最后在渤海银行服务治理平台项目工作。因渤海银行服务治理平台项目工作结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沟通接下来的工作安排,候选人期望能在天津项目工作,但因天津暂无项目可安排,被申请人提议可暂时安排申请人短期出差,等到天津其他项目启动后再另行安排。申请人入职前,劳动合同书与其约定工作地点是天津及公司业务所涉及的其他区域,申请人知晓且同意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申请人到公司有经营活动的城市或地区出差。但申请人因个人原因,家里不同意而拒绝公司安排的工作,自愿选择旷工在家。在申请人闲置期间,被申请人沟通协调安排项目,如安排郑州及其他项目,但申请人拒绝前往。且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乙方应于收到工资的7日内,到公司网站协同办公平台-查询工资中查询,如乙方对己方支付的当月工资有异议,乙方应当自工资支付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如未提出异议,即为对该月的工资没有争议。”申请人清楚知道日常工资明细情况,但员工在闲置期间从来没有就工资问题提出异议,可以认为申请人认同闲置/旷工的扣款方式。故不同意支付申请人的工资。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2023年和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人2023年应享有年休假3天,申请人已于2023年7月14日休年假1天,2023年7月18日休年假0.5天,剩余1.5年年休假,2024年未休年假1.25天,申请人计算年休假工资有误。四、不认可申请人提出的2023年防暑降温费,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第十七条劳动合同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申请人不属于此类情况。五、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要求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贴,根据相关条例,职工领取冬季取暖补贴需要工作满一年以上才可以享受。六、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要求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发出调查问询函,申请人拒绝提供相关材料并未作出任何澄清,故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入职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3年4月14日至2026年4月30日,试用期自2023年4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工作岗位为金融SBU高级工程师。双方约定,申请人正常工作期间工资由工资14000元+福利补助固定资产100元+通讯补助50元+餐补15元/工作日构成。2023年6月15日,因申请人所在的渤海银行服务治理平台项目工作结束,被申请人开始安排申请人进行闲置(即没有任何工作安排)。根据申请人所签署的《闲置员工考勤须知》要求,申请人需到所在平台HR处,即被申请人注册地进行面签考勤,并到指定工位办公,未按要求签到的,将视为旷工并按照公司考勤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并未按照考勤须知要求进行面签,故自2023年6月15日开始按照申请人全月事假处理,未计发工资,对此被申请人提供考勤记录为证。申请人表示,2023年6月15日之后确实没有出勤工作,是因为项目领导通知其项目已经结束,在家休假,被申请人并未通知其开始闲置,也没有通知其去哪里面签考勤、到指定地点办公,申请人对此提交其与项目经理2023年6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项目经理表示“......这几天没来都事假,原因就写项目结束”“最近大家在家休假,我在为大家争取面试机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自6月14日开始安排申请人开始待岗,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经查,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甲方经营调整等甲方的原因,导致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停工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甲方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乙方提供的劳动,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甲方没有安排乙方工作的,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

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交的个人简历存在造假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当庭述称,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人进行背景调查发现,申请人个人简历中显示其2022年10月至2022年11月任职于某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3月至2022年10月任职于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两段工作经历存在严重造假行为,向申请人发送调查询问函,要求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前向公司提供2021年以来的全部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个税申报截图、完税证明,如拒不提交上述证明材料,公司将以违背诚信原则、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向被申请人回复邮件称,本人入职被申请人十个月,已胜任工作,故无需配合公司提供截图的要求。申请人当庭表示,个税和社保缴纳属于个人隐私,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可以证实其2022年10月至2022年11月在某公司工作的事实。某有限公司因管理不规范并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与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无法找到,在职期间该公司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申请人2022年2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是由第三方劳务公司天津市某劳务服务为其缴纳。申请人当庭表示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即为公司全称,工作地点为和平区。本庭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未查询到有名称为“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

另查明,申请人202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2024年为1.25天,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亦未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防暑降温费及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2月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个人参保证明、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工资单、员工手册、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调查问询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会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的工作经历对用人单位决定是否录用劳动者起到重要的参考作用,劳动者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背景调查时发现,申请人的工作经历存在造假行为,要求申请人对此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作出解释说明,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申请人以入职时限已满十个月及所提供材料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作经历显示,其于2021年3月至2022年10月就职于“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并当庭明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即为就职单位全称,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并未显示有该企业的注册信息。申请人对于其主张的就职于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与该期间工作经历并不相符,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个人履历等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构成欺诈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个人履历存在虚假情况,且该履历内容与双方订立合同直接相关,违反诚信原则,被申请人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于提出第(7)项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2023年6月14日开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的渤海银行合作的项目结束,其虽主张安排申请人闲置,但对此并未通知申请人,也未告知申请人到指定地点进行面签打卡,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按照考勤须知要求进行打卡而未计发工资,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另,申请人所属项目经理明确通知申请人在家休假,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安排待岗,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2)项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会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当庭确认2023年4月14日至2024年2月5日期间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本会予以照准。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请求,本会予以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申请人2023年、202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未支付2023年防暑降温费及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2月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应依法补发。经核算,申请人2023年4月至12月平均工资(含生活费)数额为4709.73元,2024年1月1日至2月5日平均生活费数额为1624元。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3)项至第(6)项请求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会予以支持。

经本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4月14日至2024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6月14日至2024年2月5日期间生活费22920.39元;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9.62元;

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防暑降温费948元;

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2月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贴 361.61元;

六、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6.67元;

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行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李爱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泓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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