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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某单位劳动争议案仲裁裁决书
(津滨劳人仲裁字[2024]第40569号)

发布日期:2024-10-14 13:50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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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滨劳人仲裁字[2024]第40569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天津自贸试验区某某食品店,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

负责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申请人员工,特别授权。

案由:经济补偿。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2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每月工资2800元底薪+(饭补200+住宿补贴200+提成),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以书面通知形式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每天工作12小时,上2天休1天,20天满勤,每月上240多小时,严重超出法律规定。庭审时明确请求事项为:(1)支付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经济补偿17325元;(2)支付2022年3月至2024年6月24日未休年假11天工资6930元;(3)支付2022年3月至2024年6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499.4元;(4)支付2023年防暑降温费950.4元;(5)支付2022年3月至2024年6月延时加班1527.2小时、周六日加班676.2小时、法定节假日97.6小时,合计加班费65584.4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诉求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经济补偿金。由于被答辩人所在单位已经存在不良运转,出现亏损情况,因此公司作出合同到期不续签的决定,已经提前一个月通知被答辩人,并且有和被答辩人协商补偿金事宜,未达成共识。所以,被答辩人对合同到期不续签补偿金的诉求存在不合理,公司不能支持。二/三、关于被答辩人提出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补差。这两项在劳动合同第四条(一)里面已经有明确说明,这些应休未休部分已经计算到每个月的劳动报酬之内。每个月的工资条都有通过企业微信发给被答辩人已读确认,之前有存在异议,当月就会提出,并且沟通解决。这些被答辩人应该清楚,所以这两项诉求偏离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四、关于被答辩人申请的防暑降温费。被答辩人的工作环境为商场内工作,商场提供空调等设备为所有人防暑降温,工作地点每天都有免费茶饮供应。因此,这一项不应该得到支持。五、关于被答辩人申请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这一项在劳动合同第四条(一)里面已经有明确说明,对于被答辩人的超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包含在每个月的工资里面并且已经发放,工资单每个月已经通过企业微信发给被答辩人已读确认,若是存在异议,当月就会提出,并且沟通解决。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的超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答辩人不予认同。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3月5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导购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为基础工资+加班工资(包括各种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加班工资、休假日工资),基础工资为2280元/月。2024年6月24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被申请人不同意续签,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申请人表示每班上12小时,上2天休1天,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中午晚上各有1小时吃饭时间,另还有20分钟休息时间,申请人对每天20分钟休息时间认可,但表示每次吃饭时间仅有50分钟,且吃饭时如有客户均需接待顾客。被申请人表示未有规定必须在店里吃饭,申请人可以自行安排吃饭时间及地点。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上552个班,含休息日149个班、法定节假日21个班,休291天。申请人工资结构为:底薪+提成+住宿补贴200元+伙食补贴200元等,其中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底薪为2800元,2023年3月至2024年2月底薪为2900元,2024年3月至2024年6月底薪为3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共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19.99元。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应按照底薪计算其加班费。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未支付其1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年假确实未休,但其工资中已包含未休年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4567.65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等及当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且约定应发工资中包含加班费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关于申请人的加班费基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申请人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包括各种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加班工资、休假日工资),故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申请人的底薪中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包括各种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加班工资、休假日工资),申请人按照底薪作为加班费基数,本委不予认可。申请人的加班费基数本委认定为基本工资2280元+住宿补贴200元+伙食补贴200元。关于申请人的每班的工作时长。双方对于申请人工作期间存在吃饭、休息时间不持异议,被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每次吃饭时间为1小时,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也未有证据证明吃饭必须在店内进行,本委亦不采信,申请人每班工作时间认定为12小时-50分钟*2-20分钟=10小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延时工作时间为(552-149-21)*(10-8)=764小时,休息日上班149*10=1490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21*10=210小时,调休291*8=2328小时。本案中,申请人休息日调休时长超过其休息日工作时长,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休息日加班费,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80+200+200)/21.75/8*3*210=9703.39元,已支付4019.99元,存在差额9703.39-4019.99=5683.4元,应予补发。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费(2280+200+200)/21.75/8*1.5*764=17648.4元,已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费(2800-2280)*12+(2900-2280)*12+(3000-2280)*4=16560元,存在差额17648.4-16560=1088.4元,应予补发。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3)项、第(5)项仲裁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底薪不足以涵盖申请人的防暑降温费、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应补发申请人防暑降温费、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2)项、第(4)项仲裁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被申请人不同意续签而终止,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仲裁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经本委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419.13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至2024年6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620.15元;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防暑降温费950.4元;

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至2024年6月24日延时加班费差额108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683.4元;

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张鹏程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  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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