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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单位劳动争议案仲裁裁决书(津滨劳人仲裁字[2024]第40416号)

发布日期:2024-10-14 14:04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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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津滨劳人仲裁字[2024]第40416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桂芝。

案由:计时工资。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2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本人于2022年5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2000元。现要求:支付2024年1月至2024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26000元。

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委查明:申请人提出,其自2022年5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于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3月5日解除。申请人当庭表示,其每月工资标准为实发金额12000元,每月出勤30天为满勤,被申请人为其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申请人另表示,2024年1月至2024年3月5日期间除春节放假期间休息外,其余时间正常出勤,而被申请人尚未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对于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供工资银行流水、个税APP截屏、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未进行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工资银行流水、个税APP截屏、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申请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委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出庭提供应由其掌握管理的考勤和工资支付情况,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确未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至2024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应依法补发。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申请人主张每月实发金额为12000元,该主张有工资银行流水进行印证,本委予以采信。但据申请人当庭确认,该工资金额为出勤30天为满勤的工资标准,系包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包干工资,故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数额,本委以30天为计薪天数据实核算申请人的出勤工资。故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22400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法规,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员:李爱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傅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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