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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单位劳动争议案仲裁裁决书(津滨劳人仲裁字[2024]第40629号)

发布日期:2024-10-14 14:08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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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滨劳人仲裁字[2024]第40629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男,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被申请人职工,特别授权。

案由:经济补偿等。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24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入职至被申请人处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辞退申请人。现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44元;(2)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被申请人辩称:我公司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首先,申请人于2023年至2024年存在多次迟到及不规范打卡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我司经民主程序制定并通过全员邮件正式发布的《员工手册》(2024版):申请人未按《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四条员工考勤的要求进行规范打卡,用不正确照片作为打卡记录;迟到、早退当月累计满5次或连续12个月累计满10次的行为。依据《员工手册》(2024版)第十一章第二十九条(三)其他规定2.1定义:未按照《慧策考勤制度》第五条要求拍摄打卡照片(如显示地铁、商场、电梯、外景或其他模糊不清的画面),且工作日9:00/18:00后未提交符合要求的打卡照片的,视为迟到/早退;第十一章第二十九条(三)1.2迟到、早退当月累计满5次或连续12个月累计满10次,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据统计,申请人连续12个月未按时打卡累计迟到53次,已达到了员工手册规定的辞退标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我司据此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规,并无不妥,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次,申请人多次打卡不规范,根据《员工手册》(2024版)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司采用打卡作为考勤方式......打卡地点必须为工作所在地,拍照要求为公司前台logo或工作区域。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3.1,员工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将按旷工处理:3.1.2.打卡地点、拍照要求不符合公司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员工旷工连续12 个月累计满5次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在2024年4月至6月,申请人在明确知悉被申请人要求的打卡规则的情况下,据不完全统计,未按公司规定的打卡地点进行打卡12次,已达到员工手册规定辞退标准。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我司据此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合法合规,并无不妥。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入职至被申请人处从事客户服务顾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21年7月6日至2024年7月5日。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2023年6月3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迟到累计53次,以及2024年4月30日至6月12日期间12次打卡地点、打卡照片不符合公司规定构成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对此被申请人提供考勤打卡记录及打卡照片为证。申请人对于打卡记录及打卡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日常工作通过企业微信拍照打卡,因所在的办公大厦网络不好,有时无法连接网络,所以导致打卡时间晚于上班时间,打卡照片虽然模糊但也能看到打卡地点在公司内,而且被申请人每月月底均向其核对考勤,通过邮件发送考勤统计通知,被申请人也未因为申请人迟到、早退或旷工扣发过工资。被申请人表示确实每月月底会向员工发送考勤统计通知,但是为了核对计薪天数以及有无旷工情况,对于员工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情况是否会扣发工资,是否对申请人因迟到早退及旷工扣发过工资,以及申请人提到的办公大厦是否存在经常断网的情况需要庭后进行核实。在本委指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对于上述情况未予提供核实意见或提交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对于解除的制度依据提供《员工手册》、民主程序文件及公示邮件,申请人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当庭表示同意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经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6800元,申请人第一项请求金额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之和。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统计通知、工资银行流水、员工手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通过企业微信发送打卡照片进行打卡,必然需要网络进行操作,而被申请人公司的办公网络环境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申请人主张打卡记录显示迟到时间系因公司办公大厦网络中断造成的,被申请人虽表示需要对公司网络状况进行核实,但在本委指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予提供核实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仅以考勤记录记载的打卡时间认定申请人存在多次迟到情况,本委不予采信。本案被申请人每月均通过邮件方式与申请人核对考勤,向申请人发送考勤统计通知,考勤统计通知记载申请人每月正常出勤天数,未记载有申请人迟到及旷工情况。被申请人每月在对申请人出勤情况进行确认的前提下,又以申请人存在多次迟到、旷工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本委不予采信。故被申请人主张的解除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但鉴于本案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系申请人的自愿处分行为,本委予以照准,对于其主张的代通知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不予支持。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委予以支持。本案被申请人同意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2)项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经本委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400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李爱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傅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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