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津滨劳人仲裁字[2024]第40614号
申请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张天莉,女,北京市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案由:计时工资。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2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民生财富于2015年7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民生财富聘任申请人担任成都第二财富中心总经理岗位一职,主要负责公司投资理财产品的销售及客户维护,工作地点为成都或上海,实际申请人一直在民生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办公场所工作,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5日终止。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民生财富以员工福利减免为由,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换签至民生经济淮安公司,实际工作内容、岗位、薪资待遇并无变化,申请人仍担任成都第二财富中心总经理一职,在成都市武侯区工作,合同有效期约定至2021年9月30日止。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2年6月28日。2022年6月29日,民生经济淮安公司以变更工资发放主体为由,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换签至被申请人。且由于公司投资理财业务急剧收缩,直至完全停滞,没有经营收入等原因,将申请人的岗位进行了调整,约定申请人担任接待中心总监一职,主要负责客户接待及关于民生财富理财产品延期兑付处置方案及进展沟通,工作场所仍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6月30日解除,在申请人办理完离职手续后,被申请人约定于发薪日(2023年6月10日)支付2023年6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工资;并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截至2023年5月31日前所有未结清工资(合计39388.63元);并于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但截至申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并未支付上述费用。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虽陆续与民生财富、民生经济淮安公司、被申请人相继签署劳动合同,但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一直延续,办公均使用民生财富的263云通讯、泛海控股的OA办公系统,仅是按照集团公司要求进行签约主体的换签。三段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系同一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实际办公场所相同、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交叉,共同适用泛海控股的规章制度,存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情形。原用人单位民生财富和民生经济淮安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均没有向申请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第三段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被申请人只计算了申请人在第三段劳动关系的1年工作年限,没有就申请人在原用人单位的7年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经合并计算,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应为8年。《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该法条规定并结合2023年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支付工资的内容可知,在第三段劳动关系终止前,被申请人已经长期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加上申请人的大部分收入都购买了民生财富的理财产品而得不到兑付,导致申请人的经济处于危困状态;同时,申请人对原用人单位为降低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操作(即原用人单位与关联企业轮流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达到避免对申请人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目的)缺乏判断能力,致使2023年7月17日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书》成立时显失公平,因为如果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履行,申请人损失的经济补偿为154000元(22000元×7月),申请人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协议书。虽然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第二、三条履行完毕后,乙方(曹佳)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事项不存在任何争议,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依照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更不用说履行完毕,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重新主张权利不受该协议书的约束,一方面是因为被申请人没有依约履行该协议书,没有对申请人可能的利益牺牲支付对价,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享有撤销权;另一方面是因为该协议书遗漏了申请人在原用人单位的7年工作年限的计算,申请人也并未在该协议书中声明对7年工作年限所对应的7个月经济补偿金权利的放弃,换句话说,7个月经济补偿金没有成为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受该协议书的约束。2024年5月申请人就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受理了此案并于7月1日开庭,该仲裁委发现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劝说申请人撤诉并重新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对此,该仲裁委作出了决定书。此事件属于申请人劳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特向贵委提出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现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6月30日拖欠的工资39388.63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76000元。
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且未提交答辩书。
本委查明:2015年7月6日,申请人进入民生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5日。2019年7月1日,申请人与青岛民生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21年9月30日,2021年8月9双方续订自2021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22年6月28日,申请人与淮安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淮安分公司开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记载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2022年6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接待中心总监。2023年7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6月30日解除/终止”,第三条约定“乙方(本案申请人)办理完全部离职手续后,甲方(本案被申请人)于约定发薪日支付2023年06月0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止期间的工资;并于2023年09月30日前支付截止2023年5月31日前所有未结清工资(实发金额合计39388.63元);并于2023年08月31日前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大写:贰万二仟元整)。”,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第二、第三条履行完毕后,乙方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事项不存在任何争议,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至庭审时被申请人尚未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书》及当庭申请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了解除协议书,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中已对被申请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做出明确约定,申请人现提出协议之外的经济补偿与协议约定不符,本委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应按照将协议中约定的数额支付申请人欠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9388.63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张鹏程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曾 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