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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某诉某单位劳动争议案仲裁裁决书(津滨劳人仲裁字[2024]第40686号)

发布日期:2024-12-17 10:37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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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津滨劳人仲裁字[2024]第40686号

 

申请人:那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案由:计时工资。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2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1年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行政岗位,庭审时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现要求:支付2021年至2023年12月31日的拖欠工资162500元整。

被申请人辩称:不认可申请人的拖欠工资金额,拖欠工资应为26166.86元。

本委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员工,岗位为行政岗,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拖欠其请求数额的工资,提交工资明细及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被申请人证据中记载拖欠的工资并非均系被申请人拖欠,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工资明细显示:2021年12月至2023年12月合计应发400000,实发合计金额237500,欠薪162500。

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当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确存在欠付申请人工资的情形,应予补发,关于被申请人欠发的数额,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明细中记载的拖欠工资并非仅被申请人拖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工资数额,本委以工资明细中记载的为准。综上,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经本委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至2023年12月31日拖欠的工资162500元。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张鹏程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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