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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单位劳动争议案仲裁裁决书(津滨劳人仲裁字[2025]第40068号)

发布日期:2025-04-11 13:46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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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

案由:计时工资等。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2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07年10月入职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担任行政文员工作,月工资5700元,2016年9月1日被安排转入被申请人处。自2021年3月起,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基于上述原因,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1)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20日工资228000元(5700元*40个月);(2)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差额7952.7 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6900元(5700元*17);(4)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2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0元;(5)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20日防暑降温费4000元。

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且未提交答辩书。

本委查明:申请人主张于2007年10月10日入职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实业),2016年9月1日俊安实业将申请人劳动关系转入被申请人处,担任行政文员,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况,提交劳动合同为证。申请人表示,2021年4月1日起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2022年10月起停缴申请人的社会保险,2024年6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注册地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本人刘倩,身份证号1201071986******26,因贵司自2021年4月至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严重违反国家法律、严重侵犯本人正当合法的权益,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自2024年6月20日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8月1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处的人力主管赵文杰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同2024年6月20日邮寄的通知书,2024年7月31日通过短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彩信,内容同2024年6月20日邮寄的通知书,提交劳动合同、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查询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短信聊天群截图、与被申请人处主管赵文杰微信聊天截图为证。申请人提交钉钉系统截图,证明被申请人与俊安实业以及以宁物业等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另证明程园园、王靖锋、赵文杰、乔虹所担任职务。申请人主张离职前12个月(2023年6月至2024年5月)平均工资为5675.33元,工龄应从2007年10月开始起算,共计为17年,提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劳动合同记载“甲方同意乙方在俊安集团及所属公司的工作年限(2007年10月15日-2021年8月31日)全并计入其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中,乙方在甲方享有的各项待遇(如休假、工资、经济补偿等)凡涉及其工龄的均按本条款计算”。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长期存在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是情人与程园园聊天记录也能体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发放的最后一笔工资实际应为补发2021年4月份的半个月工资,提交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部分考勤统计、2021年4月至2024年4月工资表、收入纳税明细详情、银行流水,证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主张期间工资的事实、申请人应发工资总额和扣除项目的情况及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申请人已从申请人实发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的情况。申请人主张其要求的工资差额除2020年10月被申请人欠发工资890.7元外,其他均为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但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关于2020年10月工资差额,申请人表示入纳税明细显示2020年10月工资扣除社保公积金之外应发4390.7元,但2022年4月24日发放该月工资时,实际到账工资仅为3500元,提交收入纳税明细、银行流水、工资表、与程园园聊天记录为证。申请人主张2022年至2024年应休年假10天,均未休,2024年经折算应享受4天年休假。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查询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短信聊天群截图、与被申请人处主管赵文杰微信聊天截图、钉钉系统截图、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部分考勤统计、2021年4月至2024年4月工资表、收入纳税明细详情、银行流水、与程园园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委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发放2021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20日工资;被申请人未出庭答辩、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仲裁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委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被申请人已扣除申请人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但未实际为申请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申请人可以另向住房公积金部门主张权利。经查,被申请人确存在欠发申请人2020年10月工资890.7元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及时予以补发,故对申请人提出的第(2)项仲裁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申请人存在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发放申请人工资的事实,申请人以此为由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补偿。对于申请人在俊安实业处的工作年限应在被申请人处连续计算的主张,被申请人未出庭答辩提供反证,本委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分段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案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综上,对申请人提出的第(3)项仲裁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多的,年休假10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期间每年享有年休假10天,申请人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20日共有24天年假未休,被申请人未提供反证。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4)项仲裁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月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发放申请人主张期间防暑降温费,应及时支付,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5)项仲裁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20日期间实发工资205884.3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0月工资差额890.7元;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805.28元;

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20日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2524.86元;

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2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3670.3元。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王新羽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5年4月9日

书记员:郭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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