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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规定》解读

发布日期:2019-07-08 15:15 来源:泰达政务服务平台 分享到:
  • 一、什么是公证?

    《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这条规定表明,必须先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公证机构才能受理,公证机构不能自己主动为当事人办理公证;公证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必须依据法定公证程序办证;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二、公证机构的性质是什么?

    《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公证机构是什么?

    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即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坐落在天津开发区宏达街21号泰达档案馆五层。

    四、泰达公证处受理哪些区域内的公证申请?

    按照天津市司法局和天津市公证协会规定,泰达公证处可以受理本市各行政区域的民事、经济公证事项,可以承办涉外及涉港澳台地区的公证事项。

    五、《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规定(以下简称“公证规定”)》设立的背景是什么?

    开发区自建区之初就对区域公证工作在依法治区、招商引资、服务经济活动中的职能作用给予了高度重视,1988年10月,在全国开发区中率先发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办法》,为区域公证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2002年4月,根据公证改革形势的发展和政策变化,开发区管委会及时对《公证办法》进行了修订,发布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暂行规定》。

    2008年8月,随着《公证法》的颁布实施和国家公证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管委会对开发区公证规章进行了修订,以管委会131号令形式发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规定》,自2008年9月23日起实施。

    2014年6月,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管委会重新公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规定》(津开发〔2014〕55号),确定有效期至2019年6月17日。

    天津开发区在国家级开发区中率先成立公证处的30年来,健全的公证规章充分保障了开发区公证法律服务的顺利实施,有效指导并规范了我区的公证法律服务工作,完善了我区的法律服务环境,对我区投资软环境的打造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六、国家已经有《公证法》,《公证规定》与上位法律冲突吗?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规定》是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6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06年7月1日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实施的,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七、《公证规定》过去的实施情况怎样?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公证规定》的贯彻实施,有效指导并规范了我区的公证法律服务工作,完善了我区的法律服务环境,对开发区投资软环境的打造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自《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规定》实施以来,我区公证法律服务环境进一步优化,社会各界的公证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越来越多的企业、群众采用公证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在《规定》的有力指导下,开发区公证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已深入到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能源配套、房地产开发、金融创新改革、区内企业设立、经营风险防范、

    并购重组、股权转让、科技企业创新、社会民生和谐等各个领域。多年来,开发区公证工作为促进开发区良好的国际投资环境,加强政府依法行政、依法治理、提升政府公信力和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以及促进招商引资工作有着不可或缺的影响和作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规定》的继续实施,有助于公证在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更加广泛的法律服务职能。

    八、什么事项可以办理公证?

    依据《公证法》,《公证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事项包括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具体包括:(一)合同;(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公证规定》第七条规定公证处对下列法律行为、文书应当加强公证,具体包括有:(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合同(协议);(二)房屋产权转让、抵押、租赁合同(协议);(三)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的企业兼并、转让、股权变更合同(协议);(四)招标投标项目及签订的相关合同;(五)以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各类合同(协议);(六)房屋拆迁过程中所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七)各类融资合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担保合同、保函等;(八)在知识产权创造、应用、流转、保护过程中的相关公证事项;(九)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证事项。

    按照《公证规定》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还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一)清点财产、封存样品;(二)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办理的登记事务;(四)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六)担任政府部门、企业、其他组织法律顾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证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与证明活动有关的法律事务,具体包括五类:(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九、怎样办理公证?

    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向公证处提出,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主要包括:(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申请公证的文书;(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经审查、核实、认为符合出证条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证。目前,泰达公证处基本上都做到了三日内出证,特殊急需案件可以做到当天出证,也可以通过网上申请办理公证和证书快递方式实现“办公证只跑一次”,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

    十、公证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公证的效力具体体现在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效力。

    公证的证据效力。《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法定证据效力的延伸,指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于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券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也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即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法律行为成立、生效要件的效力。指在各类民商活动中,基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基于外国法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或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公证是某些特定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要件,不经公证,则这些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十一、《公证规定》本次进行了哪些补充修订?

    根据司法部关于创新公证领域的有关文件精神,本次补充修订,增加了对下列法律行为、文书应当加强公证的内容:

    (1)各类融资合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担保合同、保函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

    (2)在知识产权创造、应用、流转、保护过程中的相关公证事项;

    依据:《司法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版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加强公证服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3)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十二、能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办理公证?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公证,或者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前款规定的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我驻外使(领)馆公证。

    十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如何申请办理公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其他组织申办公证,应当由其负责人代表。

    十四、符合哪些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才受理?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本市区域内的公证业务的范围。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十五、符合哪些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才出具公证书?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进行审查。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十六、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情形: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十七、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的情形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十八、公证书何时开始生效?公证的效力有哪些?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十九、公证书出具后,是否必须本人到场才能领取?

    公证书出具后,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公证书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二十、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的,要注意什么问题?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公证机构可以代为办理公证书认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二十一、公证书需要在台湾地区使用的,要注意什么问题?

    根据海峡两岸共同商谈达成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司法部《关于增加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事宜的通知》,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财产权利证明、病历、税务、经历、专业证书公证书需要向台湾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

    属于前款所述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在给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同时出具公证书副本。副本由公证机构统一寄送至市公证协会,由市公证协会审核后寄送台湾海基会。当事人持公证书在台湾地区使用前,要先赴台湾海基会办理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对手续。

    二十二、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应当怎么处理?

    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发给申请人。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二十三、对公证书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应当怎么处理?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政策原文:《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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